特留份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形式取消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 这一制度在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中较为普遍。进入20世纪以后,英美法系也开始逐步借鉴这一制度,主要是对过度的遗嘱自由进行合理限制。 “特留份”权利是继承权的派生,最早见诸于罗马法。虽然十二铜表法中确立了继承的权利,尊重财产所有人处分自己的财产,但由于立遗嘱的行为由公开逐渐转为秘密,遗嘱人滥用权利,使法定继承人减少或得不到遗产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限制遗嘱自由的滥用,罗马法又规定了遗嘱人必须为法定继承人留出财产的一定份额,否则,继承人可以通过诉讼,由裁判官依据法律规定给予救济。这就是最早的特留份制度。 后来,《法国民法》、《德国民法》、《日本民法》、《意大利民法》等大陆法系国家都对遗嘱继承做了类似的规定,只是特留的份额大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有所不同。 曾经主张遗嘱绝对自由的英国,1938年开始在《继承法〈家庭条款〉》中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允许未进入遗嘱继承的某些法定继承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从遗产中拨付生活费用。他们一般为被继承人的配偶、未成年的儿子、未婚的女儿、没有劳动能力或不能维持自己生活的子女以及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再婚的前配偶。1966年和1969年,英国又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被继承人的所有子女。 美国则在1969年通过的《统一继承法》中,将被继承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未独立生活的子女规定为特留份的权利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遗嘱继承中“特留份”的数额都有明确且详细的规定。 我国现行的《继承法》是在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通过,1985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我国第一个民事单行法律,并未对“特留份制度”有所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