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认定属于同一家族的不同成员控股的企业之间的合并是否属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时,需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家族成员之间经济利益的相互独立程度;家族成员之间的关系和行为习惯;等等。一般原则是:(1)不能仅仅根据相关企业属于同一家族的成员所控制,就认为相关的企业合并属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2)即使是夫妻分别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也可能由于夫妻之间就婚内财产关系的约定,导致双方在财产权属关系方面互相独立,不一定构成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3)必要时,相关家族成员可通过签订一致行动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等明确同一控制关系。(4)目前证监会和交易所通常要求对“实际控制人”披露到个人而不是一个家族,控制权在家族成员之间的转移也可能导致不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2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61号)中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这一基本发行条件。根据本案例中所提供信息,转让前后涉及的属于同一家族的股东是实际控制人的母亲。但通常理解,判断是否存在同一控制的主要依据是所涉及各方之间的经济利益互相独立的程度,而不是个人关系的亲疏远近。’成年的家族成员之间经济利益彼此独立的可能性较大,因此不能仅仅因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D和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B之间是母子关系,即认为A公司收购C公司的股权必然构成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此外,根据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和创业板发行监管部目前的监管政策把握口径,对于“同一控制”的认定基本上是从严的。一般亲属、兄弟姐妹所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不作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代持归位一般不认为是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因此,在通常情况下,本案例被认定为非同一控制下合并的可能性显著大于被认定为同一控制下合并的可能性。